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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牌车辆入保,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该不该理赔?
作者:guanli 来源:未知 日期:2016/9/8 16:48:06

委托人:巩某某

诉讼地位:被上诉人

受理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二审 

案件概况:

 2015年4月6日,巩某某为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向人保某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同时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6月16日,温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沿省道2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崔某某驾驶的鲁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巩某某在##时间内向人保某公司报案,但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人保某公司给付巩某某保险金150,000元。

办案经过:

    承办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查阅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及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并对案件焦点进行了深入分析。在本案中,焦点问题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取得号牌,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为此,承办律师调取委托人所保存的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资料,对所有证据进行认真细致地分析,在##了解案情及重构证据体系的基础上,为本案重新制定了代理策略。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承办律师准备充分,攻防有据,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一)上诉人明知涉案车辆无号牌予以承保,系对免责权利的放弃,依法依约均予以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的车辆出厂于2012年12月29日,车辆合格证发放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至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5日向上诉人投保时,车辆使用已经两年多之久,已非新车投保,对此,上诉人签发的保险单亦有明确记载,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投保时,已知该车非新车投保,但仍然接受被上诉人就其无牌车辆投保,并收取被上诉人巨额保险费(二)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免责内容,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格式免责条款无效,应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函,构成“明确说明”包括两方面的要件:一是内容要件,二是形式要件。根据前一要求,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所涉及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使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按照后一要求,保险人的解释应当采用一定的形式。根据举证责任的要求,通常情况下是书面载体的解释。保险单上仅印上有关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不应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为提示性文字只能引起投保人对有关条款的注意。如果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合理的解释,即使投保人注意到了,也不一定能够领会其真正的含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并对车辆无号牌出险则保险人不赔偿的免责规定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否则,即无法解释被上诉人在明知其车辆未取得公安交管部门核发的号牌,出险时不能得到保险赔偿的情况下,其仍选择向上诉人投保、并交纳大额保费的事实。

 在之后的法院判决中,主审法官充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观点,做出了对我方当事人有利的判决,充分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办理结果:

    我方当事人胜诉。2016年7月27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是一起具有普遍意义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所谓具有普遍意义,是指这种保险合同纠纷在全国范围内已不新鲜,可以说各地时有发生,新闻媒体及网络也常有报,法院判例也比比皆是,具有普遍意义。对于无牌车辆入保,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该不该理赔的问题,本案已经给出了答案。##,我国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无牌照车辆上路被法律所禁止,但有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无牌照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且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亦会有相应的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罚,因此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明知无牌照车辆仍予以承保,并收取大额保费,其以自己的行为向被上诉人表示保险合同具有执行力,并产生合理期待,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上诉人再以此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法院不予支持。